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税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达州市。因犯诈骗罪,年月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年月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祥,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年月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致洪,重庆承业。
被告人徐某颖,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烟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年月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彩红、曾凤,重庆承业。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某、杜某祥、徐某颖犯盗窃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月中旬至同年月日期间,被告人税某、杜某祥、徐某颖三人在共同租住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XX房内,使用手机参与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XX西路)经营的一款名为“XX”直播平台的手机在线网上“抢红包”活动。在此过程中,税某发现该直播平台网上“抢红包”活动存在服务器系统技术漏洞后,由税某制作了可以重复领取同一红包内“贝壳币”的软件工具,税某将该软件工具发给杜某祥、徐某颖,并教授二人前述软件工具的使用方法,之后,三名被告人违反“XX”直播平台规则,使用该软件工具在“抢红包”活动时段,盗刷该平台大量“贝壳币”。为迅速提升XX号的等级(等级越高,每日可提现的金额越高),三人采取用“贝壳币”兑换钻石,多次以互赠钻石礼物的方式互刷等级。最终,三名被告人按照个“贝壳币”兑换元人民币的比率进行兑换,并通过各自的多个微信账号进行提现。经查实,被告人税某利用前述方式共提现人民币.元,被告人杜某祥利用前述方式共提现人民币.元,被告人徐某颖利用前述方式共提现人民币.元。
年月日,被告人税某、杜某祥、徐某颖在其租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税某、杜某祥、徐某颖分别向被害单位退赔元、元和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税某、杜某祥、徐某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到案后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税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祥、徐某颖到案后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颖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税某、杜某祥、徐某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税某、杜某祥、徐某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税某退赔被害单位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元(已退元)、责令被告人杜某祥退赔被害单位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元(已退元)、责令被告人徐某颖退赔被害单位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元(已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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