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强(绰号“周三”、“周三三”、曾用名周远祥),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抢夺罪,于年月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年月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年月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年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年月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卓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年月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红,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年月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华(别名“陈军”),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年月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红,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年月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年月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振、曾凤,重庆承业。
被告人张某锋(绰号“小毛”),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年月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案件概述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强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卓某、范某红、陈某华、冉某红、张某锋犯聚众斗殴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友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年月日左右,被告人周某强和彭某、唐某(均已判决)、符义钢共谋租场地“打豹子”并确定抽取赌资提成的规则后,周某强将自己承租的重庆市江北区盘溪水果批发市场中门旁一无名麻将馆提供给彭某等人用于“打豹子”,每日固定收取租金-元。彭某。唐某、符义钢等人召集他人来此“打豹子”赌博,并收取牌钱。截至年月日,彭某等人共抽取赌资提成元,周某强收取房租元。年月日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捉获参赌人员、查获赌资、赌具等。
年月日,被告人周某强到公安机关就其涉嫌开设赌场罪投案自首。
年月日晚,被告人周某强与被告人卓某因卓某赌博后找周某强借钱发生矛盾。次日时许,卓某为泄愤电话邀约周某强聚众斗殴,周某强应允。随后,周某强邀约范某红、陈某华、冉某红、张某锋等人,卓某邀约韩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盘溪四支路原重庆鼓风机厂门口附近聚众斗殴。其中周某强、范某红持刀聚众斗殴。斗殴中,卓某右胸背部、腰部及右肘部被刀砍伤,韩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卓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韩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年月日,被告人周某强、陈某华、冉某红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年月日,被告人卓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年月日,被告人范某红、张某锋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卓某、范某红、陈某华、冉某红、张某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周某强、范某红系持械聚众斗殴;卓某、范某红、张某锋系自首,就开设赌场罪,周某强系自首;范某红、陈某华、冉某红、张某锋系从犯,提请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就开设赌场罪,其提出其没有参与共谋商议具体开设赌场行为,仅提供了场地的辩解、辩护意见。周某强的辩护人提出就开设赌场罪,周某强系自首,且系从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就聚众斗殴罪,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进行了一定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范某红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冉某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其提出自己没有实施打斗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冉某红的辩护人提出冉某红只是聚众斗殴的一般参与人员,并非积极参与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使其行为构成犯罪,冉某红也具有从犯以及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锋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年月日左右,被告人周某强和彭某、唐某(均已判决)、符义钢共谋租场地“打豹子”并确定抽取赌资提成的规则后,周某强将自己承租的重庆市江北区盘溪水果批发市场中门旁一无名麻将馆提供给彭某等人用于“打豹子”,每日固定收取租金-元。彭某。唐某、符义钢等人召集他人来此“打豹子”赌博,并收取牌钱。截至年月日,彭某等人共抽取赌资提成元,周某强从其中收取了房租元。年月日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捉获参赌人员、查获赌资、赌具等。
二、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年月日晚,被告人周某强与被告人卓某因卓某赌博后找周某强借钱发生矛盾。次日时许,卓某为泄愤电话邀约周某强聚众斗殴,周某强应允。随后,周某强邀约范某红、陈某华、冉某红、张某锋等人,卓某邀约韩某、刘某等人于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盘溪四支路原重庆鼓风机厂门口附近聚众斗殴。其中周某强、范某红持刀参与聚众斗殴。斗殴中,卓某右胸背部、腰部及右肘部被周某强用刀砍伤,韩某被殴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卓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韩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年月日,被告人周某强、陈某华、冉某红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中陈某华、冉某红接受讯问后当日离开公安机关,周某强于次日离开公安机关)。年月日,被告人卓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接受讯问后当日离开公安机关)。年月日,被告人范某红、张某锋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人接受讯问后当日离开公安机关)。年月日,被告人周某强到公安机关就其涉嫌开设赌场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当日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强、卓某、范某红、陈某华、张某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冉某红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年月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唐某、彭某在开设赌场行为案发后共同退出了违法所得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监控视频、证人彭某、唐某、韩某、刘某、刘某、刘某、程某、张某、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强、卓某、范某红、陈某华、冉某红、张某锋的供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涪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江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渝刑初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刑事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强、卓某、范某红、陈某华、冉某红、张某锋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周某强、范某红系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周某强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提供场地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其行为还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冉某红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聚众斗殴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于被告人冉某红的辩护人提出的冉某红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以及冉某红提出的其没有实施打斗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结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冉某红受周某强邀约而参与聚众斗殴行为,并有相应的殴打行为的事实,其系聚众斗殴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对冉某红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在所犯聚众斗殴罪中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强、卓某分别邀约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均系首要分子;而范某红、陈某华、冉某红、张某锋明知受邀约系从事聚众斗殴行为而仍然积极参加,在斗殴现场或持刀挥舞或直接实施打斗行为,均系其他积极参加者身份,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不应对本案相关被告人进行主从犯划分,各被告人应承担相应范围内的刑事责任。故对控辩双方据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强提出其没有参与共谋商议具体开设赌场行为,仅提供了场地的辩解、辩护意见;周某强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强在所犯的开设赌场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结合证言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某强经与他人共谋后,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并收取相应的租金的事实,故其在共同开设赌场过程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对周某强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卓某、范某红、张某锋系自首;就开设赌场罪周某强系自首;就聚众斗殴罪,周某强、陈某华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根据上述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对范某红予以减轻处罚,对周某强、卓某、陈某华、张某锋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对周某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周某强犯罪的具体情节,就其所犯的开设赌场罪,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就其所犯的聚众斗殴罪,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冉某红的辩护人提出冉某红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冉某红到案后曾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其当庭对自己之前的主要供述内容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其有如实供述情节,故对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强、卓某、范某红、陈某华、冉某红、张某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江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冉某红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周某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刑期折抵三日。)
三、被告人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刑期折抵一日。)
四、被告人范某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刑期折抵一日。)
五、被告人陈某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刑期折抵一日。)
六、被告人冉某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刑期折抵一日。)
七、被告人张某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刑期折抵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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