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

2019-11-29 17:07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重庆承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重庆承业。

  被告:黄永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井研县川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王村镇杨家河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中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

  代表人:王雪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号幢办公室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

  代表人:蒲强,总经理。

  案件概述

  原告尹某与被告黄永平、井研县川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井研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被告黄永平、川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强、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井研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元、住院护理费元、出院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交通费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鉴定费元,共计.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黄永平驾驶川LXX**、川LXX**挂车行驶到江北区果园港件散货公司二期堆场内停车后,我从副驾驶侧下车,随即黄永平驾驶货车起步右转时将我挂倒并从身上碾压,造成我受伤;后经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鱼嘴派出所(以下简称鱼嘴派出所)认定,黄永平负全部责任。经查,川LXX**、川LXX**挂车的所有人为川赐运输公司,川LXX**车在人民财险井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川LXX**、川LXX**挂车在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双方对我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至于后续医疗费,我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黄永平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于保险公司承保及赔付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虽然尹某是随车人员,但事故发生在尹某下车后,而非尹某在车上时发生的事故,故尹某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川赐运输公司向我支付.万元属实,我收到后都用于尹某的医疗费用了。对于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尹某举示的护理费收据、护工工作证及身份证无异议,该费用均是由我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了;对于其他费用,如果保险公司认可我就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我也不予认可。

  被告川赐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黄永平是我司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于保险公司承保及赔付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虽然尹某是随车人员,但事故发生在尹某下车后,而非尹某在车上时发生的事故,故尹某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我司已向黄永平支付.万元用于尹某的治疗。对于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其他费用,如果保险公司认可我方就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我方也不予认可。

  被告人民财险井研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川LXX**号车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我司承担责任的部分仅限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事故地点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事故证明的出具单位也不是交警部门,故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而且尹某系车上人员,不是交通事故第三者,我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元;护理时限不应当按鉴定结论计算,只应计算四次住院的天数,并以元/天计算;误工费适用过错补偿原则,只赔偿实际损失,因此尹某应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否则,不应认定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限根据司法解释虽然“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并非“必须”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若尹某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由举证责任证明存在持续性误工的情况;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尹某举证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以及其父母共生育了几个子女,否则不应支持,且赔偿年限应以尹某定残之日起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辩称,川L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川LXX**挂车在我司投保有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涉及的道路上,亦没有公安机关相应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且尹某为车上人员,不应该纳入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对于医疗费用,应按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按伤者就诊地机构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赔偿,故非医保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应按%的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高于本地标准,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元;误工时限无异议,误工标准应按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元;营养费不认可;轮椅费不认可关联性;对于川赐运输公司向黄永平支付了.万元无异议,但该款是否已经全部用于尹某的治疗费用应由黄永平证明,我司对黄永平举示的住院费票据和医院门诊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举示的药房发票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举示张收据元三性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黄永平驾驶货车(车牌号为川LXX**、川LXX**挂)行驶到重庆市江北区果园港件散货公司二期堆场内停车后,随车人员尹某从副驾驶下车,随即黄永平驾驶该货车起步右转时将尹某挂倒并从身上碾压过,造成尹某多处受伤。事故发生时,黄永平系川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川LXX**号车和川LXX**挂车的所有人系川赐运输公司,川LXX**号车在人民财险井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LXX**号车、川LXX**挂车在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分别为万元和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年月日,鱼嘴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黄永平驾驶的货车(车牌号为川LXX**、川LXX**挂)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人民财险井研支公司、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均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尹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红岭医院接受治疗,花费门诊医药费元;尹某于年月日出院,住院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骨盆骨折、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住院费.元。同日,尹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三附属医院)创伤外科一科住院治疗(支门诊医疗费.元),尹某于年月日尹某出院,住院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下肢皮肤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左侧腓浅神经损伤、右胫骨下段骨折、左踝线形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建议康复科进一步治疗,术后第、、月门诊摄片复查确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加强营养支持和护理,避免患肢负重,按医师指导逐渐行康复锻炼;支住院费.元。尹某从第三附属医院创伤外科一科出院当日便转入该院康复理疗科继续住院治疗,住院天后于年月日从该科出院;出院诊断为手术后肢体功能障碍、骨折术后、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左侧胫神经损伤、右胫骨下段骨折、左踝线形骨折等;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下肢功能及各关节活动训练、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支住院费.元。尹某从第三附属医院康复理疗科出院当日又再次在该科室办理住院治疗,住院天后于年月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折术后肢体功能障碍、骨折术后、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左侧胫神经损伤、右胫骨下段骨折、左踝线形骨折等;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下肢功能锻炼,加强双下肢肌力训练及关节活动度训练,适当给予双下肢触觉、痛觉及冷热刺激,促进神经功能恢复,骨科、康复科门诊随访;支住院费.元。年月日,尹某前往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进行复查花费.元,该院建议休息月、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年月日,尹某再次前往该院复查花费.元,该院建议注意休息月、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年月日和月日尹某在该院门诊分别花费.元和元。

  另查明,尹某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武胜县赛马镇应家沟村组号。年月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西部行政服务中心向尹某签发《居住证》,载明尹某居住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善桥村集资楼c栋单元-,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年月日,武胜县赛马镇应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尹某自年起外出打工,逢年过节才回家探亲”等事项;年月日,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童善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尹某从年月至年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居住在沙坪坝西永镇C幢单元层号”等事项;尹某另举示《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其中显示尹某于年月日签订合同,租赁重庆市渝中区房屋一套,但未约定租赁期限。年月日,南岸区川渝家具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尹某于年月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销售经理职务,月平均工资为元;自年月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等事项。

  再查明,武胜县人民法院于年月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尹某与张治红(曾用名张鹏)离婚;婚生长女张腊梅(年月出生)、次女张曼(年月出生)由尹某抚养。年月日,尹某与柯善明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柯雅萱(年月日出生)由尹某抚养。年月日,武胜县赛马镇应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亲属关系证明》,其中一份载明“尹某与张治红(曾用名张鹏)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尹薇(曾用名张腊梅)、张曼”等事项;另一份载明“尹怀诗(已去世)与刘秀芳(年月日出生)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尹某、尹某娟”等事项。

  诉讼中,尹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申请对尹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法庭科学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院于年月日出具渝法庭[]医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某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十级伤残;.尹某后续医疗费需元左右;.尹某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日;.尹某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元(其中部分材料费及药物费用无相应标准,暂未予审查)。本次鉴定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支付元、尹某支付元。年月日,法庭科学鉴定所出具《关于尹某案的补充说明》:尹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为人民币.元(包含鉴定意见中的非医保费用.元在内);其中仍有部分材料费及药物费用无相应标准,未能审查。庭审中,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称其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伤者就诊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付,故非医保费用不由其司承担,但双方未约定非医保费用的计算比例,其请求按照%的标准计算;黄永平、川赐运输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该费用也并非尹某主动要求医院使用非医保药品而产生。

  庭审中,尹某举示了护理费收条、护工工作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拟证明其在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请护工的情况和费用。川赐运输公司、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真实费用无法核实且金额明显高于本地的护理费用标准;黄永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称相应护理费实际是由其支付给护理人员的;尹某表示认可护理费是由黄永平直接支付给护工的。

  庭审中,尹某举示了轮椅发票,拟证明其购买辅助器械支出元。川赐运输公司、黄永平、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时间为出院后一个月,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川赐运输公司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张、微信转账记录张,拟证明其向黄永平支付共计.万元的医疗费用。尹某表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清楚,以黄永平的质证意见为准;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至于该笔款项是否已经全部用于尹某的治疗费用应由黄永平证明;黄永平对该证据无异议,称该款项全部用于尹某的医疗费用,并举示了发票张、收据张,拟证明其向尹某支付住院费.元、门诊费.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气床垫、拐杖、坐厕椅)元、药房买药元、张收据(汽圈、翻身枕)元。尹某对黄永平举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上述金额;川赐运输公司、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对住院费、门诊费均无异议,对药房买药的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元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张收据(汽圈、翻身枕)的三性均不认可。

  庭审中,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举示了重庆市基本医疗报销标准保险项目(复印件),拟证明医保对螺丝钉、钢板等部分大额材料费有相应的限价规定。尹某、黄永平、川赐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清楚证据来源,且非医保费用已有鉴定意见,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户口页、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鱼嘴派出所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黄永平驾驶的货车(川LXX**、川LXX**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挂车不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川LXX**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民财险井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赔偿;因川LXX**号车和川LXX**挂车在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分别为万元和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因事故发生时黄永平系川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再由川赐运输公司负责赔偿。对于人民财险井研支公司、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称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其并未举示相应保险条款证明其将发生在道路以外地方的交通事故排除在了承保范围;人民财险井研支公司、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又称尹某系本车人员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但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前尹某系车上人员,但其受伤是在下车后而不是在下车过程中,故本案事故发生时尹某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而非本车人员;综上,人民财险井研支公司、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关于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次事故致尹某的相关损失,现分述如下:、住院医疗费.元、门诊医疗费.元,有相应票据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年月日药房买药支出的元,无相应病历、报告单、疾病诊断书等资料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医疗费.元;、后续医疗费,尹某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宜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该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尹某共计住院天,其请求按照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尹某于年月日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支持,本院结合其伤情,对该笔费用酌情支持元;、护理费,护理时限天有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尹某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天,其请求按照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尹某在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天,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元,故本院酌定按照元/天的标准计算该天的护理费;对于尹某出院后的天护理期限,因其并未证明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按照元/天标准计算其出院后护理费;综上,本院支持护理费元(天*元/天+天*元/天);、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误工标准确定;对于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及两次建议其休息月的医嘱支持天(天+天);对于误工标准,本院认为尹某举示的证明没有公司缴纳社保、工资发放表、销售业绩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从事销售工作且月平均工资为元,故本院酌情按照元/天的标准支持误工费元;、残疾赔偿金,尹某系农村户籍,其若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应举示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院认为尹某举示的居住证明系由村民委员会出具,村民委员会系管理农村事务的基层组织,其不足以证明尹某的居住地为城镇,且尹某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难以确认,也未约定租赁期限,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尹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的事实;同时,尹某所举示的证明,没有社保缴纳和工资发放情况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尹某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尹某的伤残等级,支持残疾赔偿金元(元/年*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尹某为扶养义务人,故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尹某的身份状况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尹某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分别是其母亲刘秀芳、大女儿尹薇(曾用名张腊梅)、二女儿张曼、三女儿柯雅萱,尹某于年月日定残时,被扶养年限分别为刘秀芳年、尹薇(曾用名张腊梅)年、张曼年、柯雅萱年;刘秀芳的扶养人为两人,即尹某和尹某娟;对于子女,虽然离婚后的抚养权归尹某享有,但并不因此免除子女父亲的抚养义务,故尹薇(曾用名张腊梅)、张曼、柯雅萱的抚养人均为两人,即尹薇(曾用名张腊梅)和张曼的抚养人为尹某和张治红(曾用名张鹏),柯雅萱的抚养人为尹某和柯善明;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情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先限制年赔偿总额后再乘残疾赔偿系数”,按照上述计算方法,结合本案被扶养人的年龄、人数,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年被扶养人有四人,因四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加计算为(元/+元/+元/+元/),超过了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元/年,故其年赔偿总额为元,第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元(元/年*年*%);第-年被扶养人有三人,因三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加计算为(元/+元/+元/),超过了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元/年,故其年赔偿总额为元,第-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元(元/年*年*%);第-年被扶养人有二人,因二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加计算为(元/+元/),未超过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元,应当据实计算,故第-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元(元/年*年*%);第-年的被扶养人有一人,因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元/,未超过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元/年,应当据实计算,故第-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元(元/*年*%);综上,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相加后共计.元(.元+.元+.元+.元),本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尹某身体一处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情支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尹某举示的发票(轮椅)、黄永平举示的发票(气床垫、拐杖、坐厕椅)和收据(汽圈、翻身枕)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尹某就医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元;、尹某支出的鉴定费用元,有相应票据作为依据,该费用系尹某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尹某不要求后续医疗费在本案中处理,故其中属于后续医疗费部分的鉴定费用应由尹某自行承担,对于该部分的鉴定费,因相应票据未列明每项鉴定事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酌情按照尹某支出的鉴定费用总和与鉴定事项的数目之间的比例计算,确定尹某自行承担的鉴定费用金额为.元(元/),剩余的.元由川赐运输公司承担。

  关于非医保费用的认定。根据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举示的保单信息、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已就特别约定中的“经保险双方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伤者就诊地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非医保费用应由川赐运输公司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数额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称应按%的比例计算非医保费用,但并未举示相应事实依据;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费用为.元。对于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因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而支出的元,本院认为该项支出并非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而是保险人因履行自身举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同时,考虑到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该费用应由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川赐运输公司垫付的费用。川赐运输公司称其向黄永平共计支付.万元的医疗费用,但因该费用并非直接向受害人尹某支付,故上述费用是否用于尹某的治疗应结合黄永平举示的证据来认定。如本判决前文所述,本院对黄永平向尹某支付的住院费.元、门诊费.元予以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药房买药费因缺乏关联性证明不予认可。同时,尹某认可其在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实际系由黄永平支付,结合本院认定的护理费金额,本院确认黄永平还向尹某支付了护理费元(天*元/天)。综上,本院认定川赐运输公司向尹某垫付的费用为.元。

  上述损失,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赔偿的费用为.元(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由人民财险井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尹某元;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的费用为.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由人民财险井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尹某。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元,扣除由川赐运输公司承担的.元非医保用药后,由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尹某.元。本案中,川赐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为.元,人民财险井研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为.元,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为.元;上述赔偿费用与川赐运输公司垫付的.元品迭后,人民财险井研支公司应支付川赐运输公司元、赔偿尹某.元,平安财险乐山支公司应支付川赐运输公司.元、赔偿尹某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元、被告井研县川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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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罪名